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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n\n第一条 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n\n第二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n\n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n\n第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n\n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n\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n\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n\n第五条 国家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支持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n\n第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沟通、协调,反映行业诉求,提高服务质量。\n\n第二章 经营许可\n\n第七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n\n备案事项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租赁车辆信息、租赁网点信息等。\n\n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n\n第八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n(一)车辆为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n(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n(三)车辆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n(四)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卫星定位装置;\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n第九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n\n第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网络平台明示以下信息:\n(一)经营范围、租赁车辆类型、租赁价格;\n(二)承租条件、租赁流程、押金收取及退还方式;\n(三)服务承诺、投诉电话;\n(四)应急救援措施;\n(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n\n第三章 经营服务\n\n第十一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订立租赁合同,并明确以下事项:\n(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n(二)租赁车辆的基本信息;\n(三)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n(四)押金的收取及退还;\n(五)违约责任;\n(六)争议解决方式;\n(七)其他约定事项。\n\n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租赁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年检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齐全有效。\n\n第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前对承租人进行身份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n\n承租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n\n第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的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并向承租人提供车辆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至少包括:\n(一)车辆合法性和技术状况;\n(二)车辆保险情况及理赔流程;\n(三)车辆救援、维修等服务内容及服务电话;\n(四)承租人应当遵守的交通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n(五)其他与租赁车辆安全使用相关的事项。\n\n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车辆,不得擅自转租、抵押、质押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n\n第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租赁车辆技术档案,并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n\n租赁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不得用于租赁经营。\n\n第十七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承租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n\n第十八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非法手段收取租金、押金或者进行其他活动。\n\n收取押金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及时退还,不得无故扣留。\n\n第四章 监督管理\n\n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n\n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n\n有严重违规行为的经营者,应当记入行业黑名单,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n\n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和其他问题。\n\n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n\n第五章 附则\n\n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2 1月2日起施行。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n\n第二十三条 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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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20 23:41:53